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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峰火车票”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时间:2008-12-01 13:26:15  来源:互联网  作者:
自从胡峰(化名)火车票案被报道出来以后,受到了海内外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几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作为代理人的我们,都高度关注着媒体和网络对于该案的看法、点评和激辩。应当说,该案引起争论是在我们的意料之中的,而且我们也认为,这样的争论有助于整个社会更加深入地反思本案所折射出来的各种深层次的问题。不过,社会特别是网络上如此激烈的交锋则超出了我们的想象。鉴于该问题的重要性,我们觉得有责任,也有必要澄清一些基本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从而一方面,澄清我们的观点,另一方面避免正常的讨论被一些误解和情绪化的言论所误导。所以,作为胡峰案件的代理人,我们就胡峰火车票案发表以下几点声明和看法。目前,上海铁路公安方面已经提起了上诉,该案即将进入二审,欢迎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为什么发生在上海的案件会到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来审理呢?这是很多人比较疑惑的问题。这实际上涉及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由于本案中胡峰的户籍所在地是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权利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二)关于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当民警讯问胡峰时,胡峰告诉民警“这张火车票是妹妹在代售点买的,本来打算回家,后来不走了,让他退掉。”对于这一陈述,本案被告当时并没有对这一情况未调查核实,而是直接认定胡峰倒卖火车票。对此,法院在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讲述的上述情况是否属实决定了原告行为的情节轻重,甚至是决定了其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倒卖铁路车票定性。被告在对原告讲述的情况没有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原告加价出让火车票的行为属于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是有道理且合法的。 

  (三)关于何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是“以盈利为目的”?我们认为,首先,在购买火车票时就应当是为了倒票卖票而进行盈利的。如果购买火车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随后高价转让,那么自然应当属于“倒卖铁路客票”,但如果不是,那么就不能作为“倒卖铁路客票”进行处理。就像本案中,胡蜂只是为妹妹返郑多买了一张火车票,多买票并非为了卖出,虽然在转让时加价27元,但仅仅是为了弥补自己为买票而支出的相应的手续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而已,显然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黄牛党”有着质的区别。而且我们需要注意是,法律对于公民行为的处罚,应当是建立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胡峰既不存在构成违法的主观要件,而且我们也不能看出其“加价”行为到底给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因为将其认定为倒卖车票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其次,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盈利”应当是从事连续多次,或者一次卖很多张的倒票行为,如果仅仅将自己不用的一张火车票转让,就认定为是为了盈利而倒卖车票,那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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