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第五章
2009-03-24 法律英语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最古社会的家族组织曾在少数法律制度学上留有明白而广大的标志,显示出“父” 或其他祖先对于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有终身的权力,这种权力,我们为了方便起见,用它后来在罗马的名称,称它做“家父权”(Patria Potestas)。在人类原始联合的所有特色中,没有比这种权力更多地被大量的证据所证明;但也没比这种权力更为普遍地、更为迅速地从进步共产体的惯例中消失掉。在安托宁时代写作的该雅士,认为这个制度是罗马人特有的制度,诚然,如果他看一看莱因河或多瑙河对岸那些曾引起他同时代人好奇心的野蛮部落,他可能会看到许多最粗陋形式的宗法权的例子。在远东有一个和罗马人来自同一人种的支系也正在按照其最专门的细节重复施行“家父权”。但在公认为包括于罗马帝国内的各民族中,除了只在亚细亚加拉塔(Asiatic Galate)之外,该雅士不可能找到有类似罗马“家父权”的一种制度。据我看来,祖先的直接权威在大多数进步社会中所以会很快就少于其在最早状态中所有的程度,是有多种理由的。未开化人们对其父绝对遵从,无疑地是一个主要事实,这个事实不是轻易地能解释清楚的,如果只说因为这样对他们有利;但是,在同时,如果子服从父是出于自然的,那末子希望父具有卓越的体力或卓越的智慧也是同样出于自然的。因此,当社会处在体力和智力都具有特殊价值的时候,就会发生一种影响,倾向于使“家父权”限于确实具有才干的和强有力的人。当我们初看到有组织的希腊社会时,好像出类拔萃的智慧会使体力虽已衰微的人仍能保持其家父权;但在“奥特赛”中优烈锡士(Ulysses)和莱安底斯(Laertes)的关系似乎表示当其子兼有非常的勇武和智慧时,其年已衰老的父是可以从家族首领的地位上被废免的。在成熟的希腊法律学中,其规定比荷马文学中所暗示的实践,更前进了几步;虽然仍有许多严格的家族义务被保留着,但父亲的直接权威象在欧洲的法典中一样被限制于未成年的子女,或是,换言之,被限制于这些子女假定他们的智力和体力还不充足的一定时期内。但是,这个具有改革古旧惯例以适应共和政治急需这种显著倾向的罗马法,它一方面保持了原始制度,另一方面却保持了我认为它曾从属的自然限制。在每一种生命有关的场合,如当集体的共产体为了议和或为了战争而必须利用其智力和体力时,家子(Eilius familias)或“在父权下之子”(Son under Power)就可以获得和父同样的自由。罗马法学中有这样一个格言,“家父权”并不触及“公法”(Jus Publicum)。父和子在城中一同选举,在战场上并肩作战;真的,当子成为将军时,可能会指挥其父,成为高级官吏时;要审判其父的契约案件和惩罚其父的失职行为。但在“私法”所创造的一切关系中,子就必须生活在一个家庭专制之下,这种家庭专制直到最后还保持着严酷性,它并且延续了许多世纪,为就成为法律史中最奇怪的问题之一。
罗马的“家父权”必然地是我们原始父权的典型,但作为一个文明生活的制度,不论我们从其对人的影响或对物的效果而论,都是同样难以理解的。遗憾的是,在它的历史上存在着的一个鸿沟,现在已无法更完全地填满了。就人而言,根据我们所获得的材料,父对其子有生死之权(Jus vite necisque),更毋待论的,具有无限制的肉体惩罚权;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分;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女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后来在帝政时期,我们还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在极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至于收养在查斯丁尼安的改良制度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代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子女的同意,移转给养父母就不能生效。总之,我们已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但是在这些相隔很远的时代之间,存在着一个暗昧的期间,据我们猜想,“家父权”所以能这样长时期地持续者,其原因就在它比表面上较为可以容忍一些。儿子积极完成其对国家所负各种义务中最重要的义务,纵使不取消他父亲的权威,一定也会削弱这种权威。我们不难想象,如果对于一个占有高级民事官吏职位的成年人行使父权专制,则必然地会引起极大的诽谤。不过在较早期的历史中,这种在实际上解放的事例,如和罗马共和时代因不断发生战事而造成的事例相比,是要少得多。早期战争中一年有四分之三时间辗转于战场上的军事护民官和士兵,以及在后一时期统治一省的地方总督和占领它的军团兵,他们实在不应该有任何实际理由使他们自认为是一个专制主人的奴隶;而在当时,所有这些逃避“家父权”的道路有不断增加的倾向。胜利引导到征服,征服引导到占领;用殖民来占领的方式改变了用常备军来占领各省的制度。每次向前进展一步,就要召唤更多的罗马公民出国,就要对正在不断减少的拉丁民族的血液进行一次新的汲引。
我以为,我们得推定,到帝国建立,世界平靖开始的时候,主张松弛“家父权”的强有力的情绪,已成为确切不
移的了。最早加于这古代制度的大打击来自较早期的几个凯撒,而图拉真(Trajan )和汉德林所作的几次单独干涉,似乎又为后来一系列明确的立法准备了条件,我们虽无法断定这些立法的时间,但我们知道,这些立法在一方面限制了家父权,另一方面增加了其自动放弃的种种便利。在比较早的时期,如果子经过三次出卖,就可以消灭“家父权”,我认为,这个方式证明在很早时候就感觉到没有延长这种权力的必要。这一条规定宣布子在被父出卖三次以后应该获得自由,其原意似乎是为了要惩罚这种甚至为道德观念还处于启蒙时期的原始罗马人所反对的实践。但是甚至在“十二铜表法”公布以前,由于法学专家的智机,如果家父愿意中止家父权的时候,就可以利用这个方式来把它取消。
无疑地,我们是不能从历史的表面来发现这许多促使减轻父对子人身权力的严酷性的原因的。我们无法断定究竟公共舆论对于一种法律所赋予的权威能使它瘫痪到如何程度,或者父子之情究竟能使它被忍耐到如何程度。但是,虽然对于人身的权力在后来可能变成了有名无实,不过到现在还残存的罗马法律学的全部要旨暗示着:父对子财产所有的权利,则是始终毫无犹豫地被行使到法律所准许的限度的。这些对财产的权利在最初出现时,其活动范围较广是无足惊异的。古代罗马法禁止“在父权下之子”(Children under Power)和父分开而持有财产,或者(我们宁可说)绝对不考虑子有主张一种各别所有权的可能。父有权取得其子的全部取得物,并享有其契约的利益而不牵涉到任何赔偿责任。我们从最古罗马社会的构成中所能得到的就是这些,因为除非我们假定原始家族集团的成员应该把他们各式各样的劳动所得都放在其共有的财产中,而在同时他们又不能把在事前没有经过考虑的个人债务来拘束它,则我们就很难就原始家族集团作出一个概念。“家父权”的真正难解之处实在并不在这一方面,而是在于父的这些财产特权被剥夺得如此之慢,以及在于在这些特权被大大地缩小之前全部文明世界都被引入这些特权范围之内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没有试作过任何改革,直到帝国的初期,现役军人的取得物可以不受“家父权”的影响,这无疑地是被用作为对推翻自由共和政治的军队的酬劳的一部分。经过三个世纪以后,这同样的免除扩大而适用于国家文官的劳动所得。这二种变化在应用时是显然有限制的,并且它们在技术上是采用这样的形式,以求尽量避免干预“家父权”的原则。罗马法在过去是一向承认某种有限的和依附的所有权的,奴隶及“在父权下之子”的赏金和积蓄并不被强迫包括在家庭账目之内,这种特许财产的特别名称为 “特有产”(Peculium),适用于新从“家父权”中解放出来的取得物,属于军人方面的则称为“军役特有产”(Castrense Peculium),属于文官方面的则称为“准军役特有产”(Quasi- castrense Peculium)。以后对家父权还有其他的变更,在外表上对于古代原则已不复像过去那样的尊重了。在采用“准军役特有产”以后不久,君士坦丁大帝取消了父对子从其母承继财产上所有的绝对权,把它缩小为一种用益权(uxu fruct)或终身收益。在西罗马帝国还有少数比较不很重要的变化,但最大的变化发生在东罗马帝国,是当查斯丁尼安的时代,他所制定的法律,规定除非子的取得物是来自其父自己财产,父对这些取得物的权力不得超出在他生存期内享有出产物的范围。
罗马的“家父权”虽已作了这样极度的宽放,但是罗马的制度仍旧远比现代世界中任何类似制度为广泛和严格。法律学最早的现代作者认为,只有比较残暴和比较鄙野的罗马帝国征服者,特别是斯拉夫族的各国,才有类似“法学彙纂”和“法典”中所叙述的一种“家父权”。所有的日耳曼移民似乎都承认一个家族团体属于门特(mund)或族长权之下;但族长的权力显然只是一种腐败的“家父权”的遗骸,同罗马人的父所享有的权力远不能相比拟。法兰克人特别被提到没有受到这种罗马制度的影响,因此老一辈的法国法学家甚至在非常忙于用罗马法规定来填补野蛮习惯的孔隙时,还不得不用这明白的格言在法兰西父权不能代替(Puyssance de père en france n‘a lieu)来保获自己,使不受到“家父权”的侵入。罗马人固执地保持着他们这个最古状态的遗迹,其本身是值得注意的,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家父权”在它一度绝迹以后又复在全部文明世界广泛流行这一事实。当“军役特有产”还只是父对子财产权力的唯一例外时,以及当父对于子人身所有的权力还是极为广泛的时候,罗马公民权以及随着公民权而产生的“家父权”正被广布到帝国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非洲人或西班牙人、每一个高卢人、不列颠人或犹太人因赠与、买受或继承而获得这种公民权的光荣时,把它自己放在罗马“人法”之下,又虽然我们的权威学者暗示,在取得公民权前所生的子女不能违背他们的意志而把他们放在“父权”之下,但在这以后所生的子女以及所有在他们以后的卑亲属都应该处于一个罗马家子的通常地位上。对于后期罗马社会的构成,本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但我不妨在这里说明,有人认为安托宁那卡刺卡拉(Antoninus Caracalla)规定把罗马公民权赋予其全部臣民的措施并不重要,这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不论我们对这件事作如何解释,但它必然无疑地大大扩大了“家父权”的范围,并且据我看来,它使家族关系更加紧密,而这正是我们必须比以前更加注意的,可以用来说明正在改变着世界的伟大道德革命的一种媒介。
在离开我们主题的这一个部分以前,应该注意到“家父”对于“在父权下之子”的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应负责任。他对其奴隶的不法行为也同样的应该负责;但在这两种情形下,他原有这样一种特别的权利,就是把犯罪者的本人交出以赔偿损害。“家父”这样因为子的缘故而负担责任,再加上父和“在父权下之子”相互之间不能提起控诉,有些法学家认为这种情况最好用 “家父”与“家子”间存在着一种“人格统一”的假设来加以说明。在“继承”的一章中,我将说明在什么意义上和在什么限度内,这种“统一”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现实。在目前我只须说明:“家父”的这些责任以及此后要讨论到的其他一些法律现象,据我看来,都是作为原始族长所有权利的一种对称的某种义务。我的看法是,如果他有绝对的处分其同部族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则和这种代表性的所有权相适应,他也有从共同基金中供养同族内所有成员的责任。困难是在于,当我们在想象“家父”的这种责任的性质时,我们必须从我们习惯的联想中充分地解脱出来。它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为法律还没有渗透到“家族”的境界之内。要称它为道德的也许还言之过早,因为道德观念属于较后阶段的智力发展;在目前,我们不妨称之为“道德义务”,但是这所谓“道德义务”,应该被理解为一种自觉地服从的,并且是依靠本能和习惯而不是依靠文明规定裁制所强行的义务。
“家父权”就其正常状态而论,并不是,并且据我看来,也不可能是一种在大体上永久的制度。因此,如果我们单从它本身来考虑,它以前具有普遍性的证据,是不完全的;但是如果研究一下古代法律中在根本上依附着它、但却不是从它所有方面或为每一个人所能看到的一条线索所联系着的其他部门,则可以获得的证据将更多。我们试以亲属关系为例,或者换言之,以古代法律学中亲属相互间据而衡量远近亲疏的等级为例。这里,最方便的方法又是应用罗马的用语,即“宗亲”和“血亲”关系。血亲关系就是现代观念所熟悉的亲属关系概念;这是因一对已婚的人所出生的共同后裔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不论其后裔来自男性或女性方面。宗亲亲属关系和这完全不同;它不包括有许多我们在今天认为当然是我们亲属的人,而同时却包括了更多我们决不会计算在我们亲属中的人。其实,这是根据了最古时代的看法而存在于家族成员间的一种关系。这个关系的范围,和现代亲属关系的范围是远不相一致的。
因此,“血亲”指的是一切人,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个单一的男性和女性祖先的;或者,如果我们用罗马法中这个字的严格的专门意义,他们是一切从血统上能追溯到一对合法结婚夫妇的人。“血亲属”因此是一个相对的名称,它所表示血缘关系的程度要以被选定作为计算的起点的特殊婚姻而决定。如果我们从父和母的婚姻开始,“血亲属”只表示兄弟和姊妹的亲属关系;如果我们从祖父和祖母的婚姻开始,则伯叔姑母以及其后裔也都要包括在“血亲属”的观念内,根据这同一步骤只要我们在宗谱上选定更高更高的起点,那就可继续得到更大量的“血亲”。这一
些都是为一个现代人所容易理解的,但谁是“宗亲”呢?首先,凡专从男性追溯其亲属关系的都是“血亲”。为了要组成一张“血亲”世系表,当然只须要依次取每一个直系祖先,并把其所有男女两性的卑属亲都包括在一张表式内;如果,在追溯这样一张家系表或家系树的各个支派时,我们每到达一个女性的名字时立即停止,不再在该特殊的支派或枝节上继续向前进行,把女性的卑属亲完全除外后所有遗留下来的人就都是“宗亲”,而他们相互的关系便是“宗亲”关系。我之所以要在那实际上把他们从“血亲”分开来的过程上稍谈几句,因为这说明了一个著名的法律格言“一个妇女是家族的终点”(Mulier est finis familie)。在一个女性名字出现的地方封闭了家系中有关支派或枝条。女性的后裔是不包括在家族关系的原始观念中的。
如果我们所研究的古法律制度是一个允许收养的制度,则在“宗亲”之中还必须加进由于人为的扩大范围而增加到“家族”中来的人口,包括男性或女性。但是这类人的卑亲属如果能满足上面所谈的各种条件,则他们将只是“宗亲”。
然则,究竟起着什么理由,决定这种专断的包括和除外?
为什么一个
“亲属关系”的概念一方面是这样地有弹性,可以包括因收养而带入家族中来的陌生人,但另一方面又是这样地狭隘,把一个女性成员的后裔排除在家族之外?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又必须回到“家父权”。“宗亲属”的基础并不是“父”“母”的婚姻,而是“父”的权威。在同一“父权”之下的一切人,或是曾经在它下面的一切人,或是可能会在它们下面的一切人,如果他们的直系祖先寿命很长足以造成他个人的王国,所有这一切人就都是因“宗亲属”而结合在一起的。实际上,在原始的见解中,所谓“亲属关系”正是以“家父权”为其范围的。“家父权”开始时,“亲属关系”也开始;因此,收养关系也包括在亲属关系之中。“家父权”终了时, “亲属关系”也终了;因此,一个被父所解放了的子就丧失了“宗亲属”的一切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女性后裔不在古亲属关系范围之内的理由。如果一个妇女未婚而死亡,她不能有合法的卑亲属。在她结婚后,她所生的子女属于她夫而不属于她父的“家父权”范围,这样,她的子女就不属于她自己的家族。很显然,如果有人自称是母亲的亲属,则原始的社会组织可能要为之惊惶失措。因为这样一个人就可能要属于两个不同的“家父权”;但是各别的“家父权”含有各别的管辖权之意,则这个同时属于两个管辖权的人就必将生活于两种不同法律管理之下。既然“家族”是帝国内的一个帝国;是共和政治内的一个共产体,受到它自己的以父为其泉源的制度的统治,则把亲属关系限于“宗亲”,正是避免在家庭中的法庭上发生法律冲突的一种必要保证。
“父权”本身因父的死而消灭,但“宗亲属”则好像是一个模型,在“父权”消灭后还留着痕迹。这就是研究法律学史的人对“宗亲属”感到有兴趣的所在。只有在比较少数的古代法律的纪念碑中可以看到“父权”,但是,意味着父权存在的“宗亲”关系,则几乎到处都可以发现。属于印度-欧罗巴祖先的各个共产体的土著法律,在其最古结构中,绝少不显示出明明可以归因于“宗亲属”的特性的。例如:在含有浓厚宗族依附这个原始观念的印度法中,亲属关系是完全“宗亲”的,据我所知,在印度的家谱中,所有妇女的名字一般是完全略而不载的。对于亲属关系的这种同样见解,在许多蹂躏罗马帝国的各民族的法律中都普遍存在,真好象是它们原始惯例的一部分;我们并且不妨猜想;如果不是后期罗马法对现代思想所加的巨大影响,它在现代欧洲法律学中可能要比现在更永久地被保存着。“裁判官”很早就把“血亲属”作为天然形式的亲属关系,并不辞艰苦地想把旧的概念从他们的制度中清除出去。他们的观念传给了我们,但“宗亲属”的痕迹在许多现代的继承法规定中仍旧可以看到。把女性及其子女排斥在政府职务之外,一般以为系由于撒利族法兰克人(Salian Franks)的惯例,但这当然是来自“宗亲”关系,起源于古日耳曼对于自主财产的继承规定。在英国法律中,只有到最近才被废弃的那种特别规定,即禁止半血统兄弟相互继承土地的规定,也可以在“宗亲”中找到解释。在诺曼底(Normandy)的习惯中。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同母异父(uterine)兄弟,也即是同母而不是同父的兄弟;这种限制,是严格地从“宗亲属”制度中演绎出来的,因为在这个制度下,同母异父兄弟在相互之间根本不是亲属。当它被带到英格兰时,英国法官不了解原则的来源,把它解释为只是一般地禁止半血统的继承,并把它推用到同血统(con- sanguineous)兄弟,即同父异母的各个儿子。在一切虚伪法律哲学的文籍中,当以企图对半血统的被排斥进行解释并证明它是正当的布拉克斯顿的诡辩文章,最为突出。
我以为,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由“家父权”结合起来的“家族”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而产生出来的卵巢。在“人法”的各章中,最重要的是有关妇女身分的一章。刚才说过,“原始法律学”虽不允许一个妇女把任何“宗亲属”的权利传给其后裔,但却把它本人包括在“宗亲”范围之内。其实,一个女性同她所出生的家族之间的关系,应该比把她和男性亲属结合在一起的关系更来得严格、密切和永久。我们曾几次说过,早期法律只着眼于“家族”;这也就是说,它只着眼于行使“家父权”的人:因此,它在父死之时解放其子或孙所依据的唯一原则,是在考虑这个子或孙有没有使其本身成为一个新家族的首领和一套新“父权”的根子的能力。一个妇女当然不具有这种能力,因此也就不能有获得法律所赋与的自由的权利。所以古法律学用一种特殊的诡计把她终生留在“家族”的范围中。这就是最古罗马法中所谓“妇女终身监护” (Perpetual Tutelage of Women)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面,一个“女性”虽因其父的死亡而从父权中解脱出来,但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 “终身监护制”(Perpetual Guardianship)显然是不折不扣的“家父权”的一种人为的延长,虽然当时在其他方面,“家父权”已经被完全取消了。在印度,这个制度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并执行得非常严格,以致一个印度的母亲常常受着自己儿子的监护。甚至在欧洲所有斯堪的那维亚各国有关妇女的法律一直到最近还保留着这种制度。西罗马帝国的侵入者在土著惯例中都普遍具有这种制度。他们在“监护制”这个主题上所有的各式各样观念,实在是他们介绍到西方世界的各种观念中最退化的一种。但在成熟的罗马法律学中,这种制度已完全消失。如果我们所能参考的只是查斯丁尼安所编纂的法律,则我们将几乎完全不知道有这样一个制度;但是该雅士手稿的发现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制度,正当它陷于完全丧失信用和濒于消灭的这样一个最有趣的时代。这个伟大的法学专家斥责了一般用来替这个制度辩解的所谓女性智力低劣的说法,在他的著作中,并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用来说明罗马法学家所提出以便“妇女们”能凭以打垮这古代规定的许多方法,其中有些是非常聪明的。这些法学专家在“自然法”理论的指导下,在这个时期明显地以两性平等作为其衡平法典的一个原则。我们可以看到他所攻击的各种限制是对于财产处分上的限制,因为在那个时候,妇女处分财产仍必须正式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至于对她人身的支配权则显然早已废弃了。
“古代法”把妇女从属于她血统至亲,而现代法律学中的一个主要现象则是把她从属于丈夫。这种变化的历史是值得注意的。这种历史的开始,远在罗马的纪年史中。在古代,按照罗马的惯例而缔结婚姻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男宗教仪式,另外两种是按照世俗仪式进行。宗教婚姻叫共食婚(Confarreation);高级形式的民事婚姻称为买卖婚(Coemption);低级形式称为时效婚(Usus),通过这些婚姻,夫对于妻的人身和财产取得了多种权利,总的说来,是超过现代法律学任何制度所赋与他的。然则,他究竟是凭什么能力取得这些权利的呢?他不是以夫而是以父的能力。通过“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妇女处在夫的监护下(in manum vin),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她成了她丈夫的女儿。她被包括在夫的“家父权”中。她承担着在“家父权”存在时所产生的以及在“家父权”消灭后所遗下的一切义务。她所有的全部财产绝对地属于夫所有,在他死亡后,她便受监护人的保护,监护人是由其夫用遗嘱指定的。但是,这三种古代的婚姻形式逐渐废弃不用,在罗马最光辉灿烂的时期,它们几乎完全为另外的一种婚礼所代替——显然是旧式的,但到这时为止一向是被认为不体面的——,这是低级形式民间婚姻的一种变形。我毋庸详细说明这在现在成为普遍流行的制度的专门结构,只须说明:在法律上妇女只是作为家族的一种暂时寄托物而已。家族所有的各种权利仍旧毫无损失,妇女继续在她父所指定的监护人的保护之下,而监护人的支配权在许多实质问题上甚且超过其夫的低级权力。其结果,罗马女性不论是已婚的或未婚的,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有巨大的独立地位,因为象我已经暗示过的,后期法律的趋势把监护人的权力逐渐缩减到零,而流行的婚姻形式也并没有把补充的优越权给予其夫。但基督教似乎从开始时就有要缩小这种显著自由的倾向。具有这个新信仰的专家们最初由于对腐败的邪教世界种种放荡行为的正当嫌恶的引导,但后来则为禁欲主义的一种热情所催促,对于这事实上为西方世界所仅见的最松弛的一种婚姻关系,不表欢迎。最后期的罗马法律由于它曾受到基督皇帝宪令的接触,带有反对这些伟大安托宁法学专家们自由学理的某种痕迹。当时流行的宗教情绪可以说明,经过蛮族征服的熔炉锻炼过并由罗马法律学同宗法惯例混合而形成的近代法律学,为什么会在其雏形中过分地吸收一些不完全的文明社会中有关妇女地位的规定。在近代史开始的混乱时代,日耳曼和斯拉夫移民的法律对于地方臣民象是一个隔层那样重叠在罗马法学之上,这些优胜民族的妇女到处都是处在各式各样的古代监护制之下,丈夫要从他本族以外任何家族娶妻,为了从他们那里取得保佐权,就必须以一种聘金付给她的亲属作为代价。当我们继续向前进展看到中世纪时,法典已通过两种制度的合并而形成,其有关妇女的法律也就带有双重渊源的烙印。对于未婚女性,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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