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第八章
2009-03-24 法律英语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在以上研究中发现的这些现象所以会引起人们的极大兴趣,主要是它使我们得以了解原来持有财产的团体内部的各别所有权的发展情况。我们有强有力的理由,认定在某一个时期中,财产不属于个人、甚至也不属于各别的家族,而是属于按照宗法模型组成的较大的社会所有;从古代所有权转变到现代所有权的方式,虽然还是十分模糊的,但是如果有几种显著的“村落共产体”形式没有被发现并加以研究的话,则可能还要更加模糊。在印度-欧罗巴血统的民族中间,过去可以看到,或者至今还可以看到一些宗法团体,其中各式各样的内部安排是有加以注意的价值的。据说,未开化的苏格兰高原部族领袖经常每隔一个短时期、有时甚至是逐日把食物分配给其管辖下各家庭的家长。奥地利和土耳其省的斯拉夫村人也由他们团体的长辈作定期分配,但在这里,是把全年全部农产物一次分配的。可是在俄罗斯村落中,财产的实体已不再被视为不可分割的,各别的对于财产的要求准许自由提出,但在这里,分割的进程在继续一定的时期以后即断然停止。在印度,不但没有共有财产的不可分性,并且共有财产的各个部分所具有的各别的财产所有权得无限制地延长,并分为任何数量的派生所有权,但是公有财产的“事实上”的分割则为根深蒂固的习惯所阻止,也为反对在未经族人同意时接纳族外人的规定所阻止。当然,我们并不想坚持这些不同形式的“村落共产体”可以代表到处都以同样方式完成的一种变化过程中的各个阶段。虽然证据并不允许我们前进过远,但是我们如果认为,就我们所看到的那种形式的私有财产权,主要是由一个共产体的混合权利中逐步分离出来的各别的个人权利所组成的,这种猜度,并不能说是完全毫无根据的臆测。我们在研究“人法”时,似乎可以看到“家族”扩张而成为亲属的“宗亲”集团,然后,“宗亲”团体分解而成为各个的家;最后,家又为个人所代替;现在可以提出这样的意见,即在这个变化中每一个步骤相当于“所有权”性质中一次类似的改变。如果在这个意见中有任何真理的话,可以看到,它在实质上影响了有关“财产”起源的理论家一般都向他们自己提出的问题。他们最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许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是:最初引起人们相互尊重他人的所有物,其动机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也可以用这种形式来表现,虽然也很少希望能为它找到一个答案,即研究一下使得一个混合团体和其他混合团体的领地离开的原因。但是,私有“财产”史中最最重要的一章如果真是它的逐渐从亲属共同所有权中解除出来,那末,需要研究的主要之点,就和在所有历史法律学门口所要遇到的问题完全相同——即原来促使人们团结在家族联合体中的动机究竟是什么?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其他科学的帮助,单靠法律学是不能提出一个答案的。这个事实不得不加以注意。
古代社会的财产是不分割的,但这种状态是和当任何单独的一部分完全从集团遗产中分离出来时就立刻表现的一种特殊鲜明的分割,是不相矛盾的。这种现象的产生,无疑地是由于财产经分割后,就成为一个新的团体的所有物,因此,在已经分离的状态下,如果要和它发生往来,就成为两个高度复杂团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了。我已经就各集合体的大小和复杂程度等方面,把古代法和现代国际法加以比较,这些集合体的权利和义务古代法里都有规定。古代法中的契约和让与既然不是以单独的个人而是以有组织的人的团体为当事人,这些契约和让与就有高等的仪式;它们需要多种多样象征性的行为或言辞,其目的是使整个交易能深深地印在参与仪式的每一个人的记忆中;它们并且要求一个很大数目的证人到场。从这些特点以及类似的其他特点产生了古代财产形式上普遍存在着的顽强性。有时,家族的遗产是绝对不可让与的,像斯拉夫人的情形,更通常的是,虽然让与不一定完全非法,但象在大部分的
日耳曼部落中那样,让与在实际上几乎是不能实行的,因为要移转就必须取得多数人的同意。在这些障碍并不存在或是能够克服的地方,让与行为的本身一般都为一大套不能有丝毫疏忽的仪式所重累着。古代法一致拒绝废除一个单独动作,不论它是如何地荒诞;一个单独的音节,不论其意义可能是早已被忘却了;一个单独的证人,不论他的证词是如何地多余。全部的仪式应该由法律上所规定的必须参加的人们毫不苟且地加以完成,否则让与便归无效,而出卖人亦恢复其权利,因为他移转的企图并未生效。
对使用物件和享有物件的自由流通所加的种种障碍,只要社会获得极为细微的活动时,就会立刻被感觉到,前进中的社会就竭力用种种权宜手段来克服这些障碍,这就形成了“财产”史中的材料。在这些手段中,有一个更重要,因为它更古老和普遍。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有一种或一类的财产放在比较不贵重的地位上,但在同时却免除了古代加在它们上面的种种拘束。后来,适用于低级财产移转与继承的规定,其高度的便利逐渐被一般人所承认,在经过了一个渐进的改革过程后,比较不贵重一类的有价物的可塑性就传染给传统上地位较高一级的各类物件。罗马“财产法”的历史就是“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同化的历史。在欧洲大陆上的“财产”史是罗马化的动产法消灭封建化的土地法的历史,虽然在英国所有权的历史还没有接近完成,但已可以看出,动产法是在威胁着要并吞和毁灭不动产法。
享有物件的唯一自然分类,即能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唯一分类,是把它们分成为“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分类虽是法律学中所熟悉的,但它是罗马法慢慢地发展而得来的,并且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被采用。我们现在的分类就是从罗马法得来的。“古代法”的分类有时在表面上和这个分类很相类似。古代法分类偶然地把财产分为各个范畴,并把不动产作为其中的一项;但是后来发现,它们或者把许多和不动产毫无关系的物件归在不动产之内,或者把它们从和它们有极密切关系的各种权利中强行分出来。这样,在罗马法中,“要式交易物”不但包括土地,并且也包括奴隶和牛马。苏格兰法律把某种抵押物和土地列在一起,印度法则把土地和奴隶联系起来。在另一方面,英国法律把多年的土地租赁和土地上的其他利益分列,并把前者用动产物(chattels real)的名义并入动产之内。更有进者,“古代法”的分类是含有贵重和低贱之意的分类;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区分,至少以罗马法律学而论,实在并不具有尊鄙的意思。“要式交易物”最初的确要比“非要式交易物”优越些,正象苏格兰的可继承财产和英格兰的不动产优越于和它们相对的动产一样。研究一切制度的法律家都不辞劳苦,力求以某种易解的原则来说明这些分类;但在法律哲学中去寻求划分的理由,结果必然是徒劳无功;它们不属于法律哲学而属法律历史。可以用来概括绝大多数事例的解释是,比其余享用物贵重的享用物,一般都是每一个特定社会最初和最早知道的,因此也就着重地用“财产”的名称来尊重它们的那些形式的财产。在另一方面,所有不列入爱好的物件中的物品都被列在较次的地位,因为关于它们价值的知识是肯定在贵重财产目录已经确定之后。它们在最初是不为人们所知道的,稀少,用途有限,再不然就被认为是特权物件的附属物。这样,罗马“要式交易物”虽然包括了许多极有价值的动产,但价值最高的宝石仍旧是从来没有被列入“要式交易物”项内,因为它们是古罗马人所不知道的。同样地,在英国,动产物据说已下降到动产的地位,因为在封建土地法下,这类地产是不常见的,并且是毫无价值的。但最饶有兴趣的是,这些商品继续降格,正当其重要性已有增加、其数量已有增多时。为什么它们没有继续被包括在爱好的享有物件中呢?理由之一,是由于“古代法”固执地墨守着它的分类。凡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人和早期社会都有这样一个特点,他们除了在实际上所熟悉的特定应用之外,一般都不能想出一条通用的规则。他们不能从日常经验中遇到的特殊事件中分析出一个通用的名词或通用的格言;这样,包括为我们所熟知的各种形式财产的名称,就被拒绝适用于和它们完全类似的其他享有物件和权利主体上。对象法律那样稳定的一个主题发生了特别的力量,后来又添加了其他更适合于文明进步以及一般适宜概念的影响。
法院和法律家终于对爱好商品的移转、回复或遗传中所需要的各种令人困惑的手续程序,感到不便,于是便也不愿把作为法律幼年时代特点的专门束缚加于新的各类财产之上。因此就产生了一种倾向,把这些最后发现的物件在法律学安排中列在最低的地位,只通过较简单的程序就可以移转,比较古代的让与简便了许多,不再用来作为善意的绊脚石和诈欺的进身阶了。我们也许有低估古代移转方式的不便的危险。我们的让与证书是书面的,其中的文字既经职业起草者审慎推敲过,在正确性上就绝少存在着缺点。但是一个古代让与不是用书面的,而是用行动的。动作和口语代替了书面专门语法,任何公式被误读了或是象征的行为被遗漏了,就可能使程序归于无效,正如二百年前在叙述使用权或发表残余财产权中发生一个重大错误时,就使一个英国凭据归于无效一样。
真的,古代仪式的害处,上面所说的仅及其半。假使只在土地的移转中需要有书面的或行为的精密让与,由于这类财产绝少在极匆忙之中予以处分,在移转时发生错误的机会是不会多的。但是古代世界中所谓高级财产不但包括土地,并且也包括几种最最普通和几种最最有价值的动产。当社会一经开始很快地运动时,如果对于一匹马或一头牛,或对于古代世界最有价值的可移动之物——“奴隶”——都需要高度地错综复杂形式的移转,必将感到很大的不便。这类商品一定常常是、并且甚至于原来是用不完全的形式来让与的,因此也就在不完全的名义下持有它们。
古罗马法中的“要式交易物”是土地——在有史时期,指意大利疆土内的土地,——奴隶以及负重的牲畜,如牛和马。
毫无疑问,构成这一类别的物件都是农业劳动的工具,对于一个原始民族很重要的商品。我猜想,这类商品最初称为“物件”或“财产”,而它们移转的让与方式称作“曼企帕因”或“曼企帕地荷”;但可能要直到很后的时期,它们才接受了“要式交易物”的特别名称,所谓“要式交易物”,就是“需要一次‘曼企帕地荷’的物件”。可能除此以外,存在着或产生了有一类的物件,这些物件是不值得坚持采用全部的“曼企帕地荷”仪式的。当这些物件由所有人移转给所有人时,只须进行通常手续程序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就是实际送达、实物移转或交付,这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变更的最明显的标志。这类商品是古代法律学中的“非要式交易物”,即“不需要一次‘曼企帕地荷’的物件”,这些物件在起初可能很少被重视,并且也不常从一个团体的所有人移转给另一团体的所有人的。
可是,“要式交易物”的目录虽是不可改变地定下来了,但“非要式交易物”的目录却在无限制地扩大;从此,人类对物质自然每一次新的征服就在“非要式交易物”上添加了一个新的项目,或在那些已经公认的项目中实行一次修改。因此,它们就不知不觉地提高到和“要式交易物”处于平等的地位,一种固有的低级的印象就这样逐渐消失,人们也就看到了在他们移转时,如果用简单的手续,比较采用复杂和严肃的仪式有更多的利益。法律改良中的两个媒介即“拟制”和“衡平”就被罗马法律学专心一致地运用着,使得“交付”能具有“曼企帕地荷”的实际效果。同时,虽然罗马立法者长期不敢制订法律,规定“要式交易物”中的财产权可通过简单的物件送达而立即移转,但甚至这样一个步骤,最后也为查斯丁尼安大胆地做了,在他的法律学中,“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之间的区别已完全消失,“交付”或 “送达”成为法律所承认的最大让与。罗马法律家很早就对“交付”有显著的偏爱,这种偏爱使他们在理论中分配给“交付”一个特殊地位,使现代学生们无法看到其真正的历史。
“交付”被归类在“自然的”取得方式中,一方面因为它在意大利各部落中普遍地应用着,另一方面因为它是能通过最简单机构来达到其目的的一种过程。如果把法学专家的言语简要地加以重述,无疑地包含着:属于“自然法”的“交付”比“曼企帕地荷”还要古老,因为“曼企帕地荷”是一个“市民社会”的制度;我认为不消说得,这一点是恰恰和事实相反的。
“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之间的区分是一种有功于人类文明的区分,这种区分涉及全部商品,它把商品中的一小部分归入一类,而把其余的列入较低级的一类。各种低级的财产,由于蔑视和忽视,首先从原始法律所喜爱的复杂仪式中释放出来,此后,在另一种智力进步的状态下,简单的移转和恢复方法便被采用,作为一个模型,以它的便利和简单来非难从古代传下来的繁重仪式。但是,在有些社会中,财产所受到的束缚是过分地复杂和严密,不能轻易地得到放松。当印度人生出男性的子嗣时,象我已经说过的印度的法律便使他们都在父的财产中取得一种利益,并使他们的同意成为财产让与的一个必要条件。古日耳曼民族的一种通例具有同样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似乎是一个例外——,它规定在未经取得男性子嗣同意前禁止让与财产;斯拉夫人的原始法律甚至完全禁止让与。很明显,这一类的障碍是不能用在各种财产之间加以区分的方法来克服的,因为困难涉及所有各类商品;因此,当“古代法”一度开始向改进的道路发展时,就用另外一种性质的区分来克服这种障碍,这种区分不是按照财产的性质而是按照其渊源来分类。在印度,就有两种分类制度的遗迹,我们现在考虑的一种可以用印度法在“继承财产”和“取得物”之间建立的区分来例证。父的继承财产在其子出生时即为他们所分有;但按照大多数省分的习惯,他本人在世时取得的则完
全为他个人所有,并可以由他任意移转。罗马法中有一种类似的区分,这是对“父权”最早的一种改革,它允许子把他在军役中所获得的物件归他自己所有。但这种分类方法,在日耳曼人中得到最广泛的应用。我曾反复地说过,自主地虽然并非不可让与,但一般必须经过很大的困难才可以移转;而且,自主地只可以遗传给宗亲属。于是,非常多种多样的区分便被承认了,都企图消灭和自主土地分不开的各种不便。例如,杀害亲属和解费(wehrgeld)在日耳曼法律学中占有很大的地位,却并不成为家族领地的一部分,并且根据完全不同的继承规则而遗传。同样的,寡妇再醮时所课的罚金(reipus)也不并入它所给付的人的自主地之内,在移转时,并且也可以不理会宗亲的特权。日耳曼的法律也象印度人的法律一样,把家长的“取得物”和“继承”财产区分开来,准许他在十分自由的条件下处理其“取得物”。其他种类的分类也是被承认的,常见的是土地与动产的区分;但是在动产项下还被分成几个附属的类别,每一类都适用一种不同的规则。
象征服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那样未开化的民族竟会有这样丰富的分类,我们在初看起来似乎是很奇怪的,但这无疑地是由于他们的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罗马法成分,这些都是他们长期寄居于罗马领土边境的时期内吸收的。对于自主地以外各种商品的移转和遗传的规定,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发现其中许多来自罗马法律学,这些都可能是他们在非常长的时间内零零星星地从罗马法律学中借用来的。究竟阻碍财产自由流通的障碍通过了这类手段能克服到何种程度,我们无法加以猜度,因为这些区分已在现代历史上消失了。我在前面已解释过,自主地形式的财产在封建时期已完全消灭了,并且当封建制度一经巩固后,西方世界所有各种区分在实际上只有一种还留存着——就是土地和物件、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区分。在外表上,这个区分和罗马法在最后采用的那种区分相同,但中世纪的法律和罗马法律在有一点上是显然不同的,这就是中世纪的法律认为不动产比动产更加高贵。这一个例子,就足以证明它所属的一类方法的重要性。在以法兰西法典为其制度的基础的一切国家中,也就是在欧洲大陆的绝大部分国家中,始终是来自罗马法律的动产法代替了和废弃了封建的土地法。英国是唯一的重要国家,在那里这种变化虽然已有进展,但并没有接近完成。应该进一步说明,我国也是唯一重要的欧洲国家,在其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开受到了在过去曾促使古代分类乖离了唯一合乎自然分类的同一种影响的扰乱。英国的分类在大体上是分为土地和物件;但某种物件被作为继承动产(heirloom)和土地列在一起,某种土地上的利益则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又和动产并列。英国法律学站在法律变化的主流之外,重复着古代法律的现象,这里所说的并不是唯一的事例。
因为本文的范围只许可提到那些极古的方法,我要再谈一二个方法,通过了这些方法,古代人对于财产所有权所加的种种束缚多少放松了一些。特别是其中的一种必须加以详细讨论,因为凡是不熟悉早期法律史的人都不会很容易地相信:现代法律学非常迟缓并且经过了绝大困难才获得承认的一条原则,却在法律科学很幼年时代就非常熟悉了。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不愿使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知的“时效取得”和在“时效”的名义下一直传到现代法律学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是有它有利的性质的。
最古罗马法上有一条明定的规则,比“十二铜表法”更古老,它规定:凡是曾被不间断地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短促的——一年或二年,根据商品的性质而定——,在有史时期内,“时效取得”只在用一种特殊方式开始占有时才能准许有效;但我以为在一个较不进步的时代,比我们在权威著作中所读到的更不严格的条件下,占有也很可能变成所有权。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决不主张人类对于事实上占有的尊重是法律学本身所能说明的一种现象,但有必要说明的是,原始社会在采用“时效取得”原则时,并没有被曾经阻碍现代人接受这原则的那些纯理论的疑虑和踌躇所困惑。现代法律家对于“时效”的看法,起先是嫌恶,后来则是勉强赞成。在有几个国家中,包括我们自己的国家在内,立法是颇不愿越过这样一个旧的方法而前进一步,根据这个旧的方法,凡是在过去一个指定的时期以前、一般是前一个朝代的第一年以前遭受损害而提出的诉讼,一概不予受理;直到中世纪最后结束、詹姆士一世(James the First)继承英格兰王位,我们才获得了一种很不完全的真正的时限条例。现代世界对罗马法中这最著名的一章、而且无疑是欧洲大多数法律家经常谈到的一章竟会这样慢才加以采用,主要是由于受到“寺院法”的影响。“寺院法”是从宗教习惯产生出来的,这些宗教习惯既然关心着神圣或准神圣的利益,就很自然地认为它们所赋与的特权不能因长期不用而丧失;按照这个见解,宗教法律学在后来巩固时,就以明显地反对“时效”著称。“寺院法”被教会法律家用作世俗立法的范本,对基本原理就发生了特殊影响。“寺院法”给予全欧洲形成的各式各样习惯的明确规定,其数量远不及罗马法所给予的多,但它在许多基本问题上似乎已经给了职业意见以一种偏向,而这样产生的倾向又随着每个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增加力量。它所产生的倾向之一就是对于“时效”的嫌恶;
但是,如果不是和实在派经院法学家的学理相同,我以为这种偏见是决不会象它现在那样有力的。这些经院法学家认为:
不论实际立法如何变动,凡是一种权利,纵使经过长期的忽视,在实际上是不可毁灭的。这种想法的残余,到现在依旧存在。凡是热诚讨论法律哲学的任何地方,对于“时效”的理论基础问题,总是热烈地进行争辩的。在法国和德国,如果一个人已经有许多年丧失了占有,究竟应作为其怠忽的处罚而剥夺其所有权呢,还是由于法律希望结束诉讼(einis litium)而通过简单仲裁使其丧失所有权,仍旧是一个极有兴趣的问题。但是在古代罗马社会中,人们就没有受到这种犹豫不决的困扰。罗马的古代惯例对于在某种情况下丧失占有达一二年的任何人,就直接剥夺其所有权。“时效取得”的这个规定,在它最古代形式下,其确切性质究竟是怎样的,很不容易说明;但是,就我们从书本中所看到和它附着在一起的种种限制,可知“时效取得”实在是一种最有用的保障,用以防止过于繁杂的一种让与制度所有的各种害处。为了得到“时效取得”的好处,他主占有在开始时必须是善意的,换言之,即占有人必须认为他是合法地取得财产;其次,商品移转给他时所采用的形式虽然在这特定情况中不一定要等于是一个完全的权利的赋与,但至少是应该为法律所承认的。因此,在一个“曼企帕地荷”的情形中,不问履行是如何的草率,但只要在履行中已经包括了一种“交付”或“送达”,则权利上的缺点就可以因至多两年的“时效取得”而矫正。在罗马人的实践中,我认为他们对于“时效取得”的利用,最有力地证明他们的法律天才。他们所感到苦恼的困难,几乎正是英国法律家过去曾经和现在仍旧感到窘迫的困难。由于他们的制度的复杂性,这是他们一直没有勇气也没有力量加以改造的,实际上的权利常常和理论上的权利相脱离,衡平上的所有权则和法律上的所有权相脱离。但是法学专家制订的这个“时效取得”提供了一个自动的机械,通过了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迅速地结合起来。直到查斯丁尼安改革之前,“时效取得”一直没有失掉其好处。但法律和衡平一经完全混合、罗马人不再用“曼企帕地荷”作为让与时,这古代的方法已失去必要,而“时效取得”在相当地延长的时期后,就成为“时效”,它最后几乎为所有现代法律制度所普遍采用。
我将简单地提一提另外一种方法,它和上面所提到的一种方法具有同一的目的,它虽然没有立即在英国法律史中出现,但在罗马法中却是历史非常悠久的。有些日耳曼民法学家对英国法律中类比这个问题所提供的线索没有足够地注意,竟认为它甚至早于“曼企帕地荷”,这足证它的明显年代。
我要谈到的是“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即在一个法院中,对于要求让与财产的一种串通回复。原告用一种普通形式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被告缺席;商品就当然地被判给原告。我毋庸提醒英国法律家,这个方法也曾为我们的祖先所想到,并产生了著名的“罚金”和“回复”,大大地解除了封建土地法最严酷的束缚。这种罗马人的和英国人的方法有很多相同之点,并且最有启发地相互例证。但在这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英国法律家的目的是解除存在权利中的各种纠葛,而罗马法学专家则是在用一种必然地无可非议的移转方式来代替常常失误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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